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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吉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 2021-07-01 16:12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化解用人单位风险,减少劳动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吉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630


        吉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参加的补充性工伤保险。我市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由投保人办理。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单位自愿、注重公益”的原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制定招标文件,通过政府招标形式确定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维护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被保险人不缴费。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缴费由所在单位负责,所需经费通过各单位列入预算的福利费等公用经费统筹解决。投保人按实名制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自参保缴费到账成功次日起生效,享受缴费期限内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保险人不予理赔。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等级分类确定,具体缴费标准为:一、二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6元;三、四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8元;五、六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0元;七、八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2元。

        第六条 保险人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窗口,方便投保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工亡补偿金。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由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工亡职工近亲属15万元工亡补偿金。

        (二)生活护理补偿金。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按照护理等级,由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8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6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4万元。

        (三)伤残补偿金。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再由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具体标准为:

        一级伤残9万元;二级伤残8万元;三级伤残7万元;四级伤残6万元;五级伤残4万元;六级伤残3万元;七级伤残1.5万元;八级伤残1万元;九级伤残0.6万元;十级伤残0.3万元。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理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的,理赔手续齐全后,保险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补充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切实保障参保单位和职工权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作。

        第十条 保险人应加强补充工伤保险规范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险人违反协议规定或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承保资格,并按程序重新确定补充工伤保险承保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保险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实施。原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人社发〔2016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