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和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市民政局在职权范围内对下列行政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有关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方案)和具体措施;
(二)编制和修订民政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重点业务专项规划;
(三)研究拟定报请市人大、市政府审议的民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研究拟定上述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建议,本局重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
(四)研究制定各项民政业务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研究涉及全局性稳定的重大事件处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作出、重大信访矛盾化解的处理;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局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的签订、行政执法行为的作出等,如属于重大行政决策,除依照本暂行规定外,同时需依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符合局党组议事决策范围的事项按照《吉林市民政局党组议事决策规则》执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市民政局内部管理事务,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决策遵循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按照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局机关相关处室、局属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相应决策的调研、起草、评估等工作。局法规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局机关纪委负责对决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决策目录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一)每年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向局办公室报送决策项目建议,局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确定。提出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二)未进入年度决策目录,根据实际需要增列的事项,由局机关相关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向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增列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同意增列的,纳入决策事项目录。
第七条 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拟定决策草案。
第八条 在决策过程中,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单位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应当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九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第十条 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如有必要,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工作,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较高的,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提出暂缓讨论决定或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应当将拟提交审议的决策草案送法规处和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报送合法性审查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说明;
(四)决策内容解读;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规处和法律顾问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对承办处室、事业单位提交材料不齐的,法规处可以要求补交相关材料,补交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 决策草案由承办处室、事业单位送局办公室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一)提交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3.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决策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说明、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材料,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4.决策内容解读;
5.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6.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
2.决策依据;
3.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4.各方面会签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处室、事业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退回承办处室、事业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除本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应当保密外,局办公室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通过局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决策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十七条 通过决策的事项,应当确定执行处室、事业单位。决策执行处室、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局领导报告执行情况,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决策。局办公室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处室、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局领导报告。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执行处室、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印发之日起实行。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上级部门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