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2013-03-23 14:45
(2006年3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3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草案),并贯彻执行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证职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或任何组织提供担保。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并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依法清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第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目,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按月公布本单位为每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查询卡。
第十七条 每个单位、每个职工只能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养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发工资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须按所欠职工工资对待,依法优先清偿。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纳;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最长为一年,超过缓缴期限仍需缓缴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须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的,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所在单位的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或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予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职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及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追回提取款项及所贷款项本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