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管理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行政决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承办行政行为的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具体组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证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承办处室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并告知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承办处室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对第四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承办处室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七条 承办处室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承办处室对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公布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拟听证的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八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
第十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听证员由分管主任指定。应当指定直接审查该重大行政决策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听证会代表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重大行政决策办理期限内。承办处室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 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承办处室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承办处室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承办处室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承办处室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承办处室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我委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办公室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听证费用;承办处室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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