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业科学院桦皮厂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拟决定对吉林市农业科学院桦皮厂科研基地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立足于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征收补偿方案。
一、征收与补偿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征收补偿签约期限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
三、相关规定
(一)征收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进行分户、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其他行为。
(二)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注的为准;未标注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为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簿未标注套内建筑面积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地产测绘大队测绘确定。
(三)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法建筑:
1、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证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
2、自1984年1月5日起,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建筑,其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为准;
3、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
(四)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货币补偿;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五)市人民政府核发浮房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六)公益事业用房,区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七)供热、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配套设施拆除的,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如各类公用设施涉及工程排迁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共有、抵押、交易、产权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房屋的处理:
1、被征收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人。共有人自行协商选择补偿方式,协商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2、征收设有他项权利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公证提存,并依法书面通知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重新设定;
3、被征收房屋已通过买卖、赠与等民事行为发生权属变更、转移,但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作为被征收人;法定权利人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新的房屋权属人的,该权属人作为被征收人;
4、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将通过在《法制日报》等全国性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30日后,被征收人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组织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后,被征收人向区房屋征收部门主张权利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四、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五、补偿标准
(一)住宅房屋补偿
1、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2、房屋产权调换
(1)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
①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增加10%予以房屋产权调换,增加的套内建筑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按照9平方米增加,互不结算差价;
②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结算差价。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免交就近上靠部分的差价款;
③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80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
(2)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不享受相关的补助和奖励政策。由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3)按照《条例》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被征收人仍需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书面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按照与增加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价值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按照《条例》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最大设计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或者按照与超出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要求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区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可以分套调换。
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与超出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价值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4)属于国有委托产、国有拨用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单位自管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房改政策购置被征收房屋,并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办结房改手续。
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补偿,并由被征收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5)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少于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与不足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超过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本数)的部分,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6)被征收房屋为租赁房屋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补偿,并由被征收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7)产权调换房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竣工测绘建筑面积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产权调换房屋初始登记(总登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在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权属登记(分登记)在房屋初始登记办结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组织一次性集中办理;因被征收人原因未办理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办理。
3、搬迁费
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只发放一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被征收人在协议规定时限内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的,可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法院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腾空;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4、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1)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
(2)因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二十五个月以上的,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10元;
(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
(4)实行货币补偿的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5、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其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正在营业,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的,除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外,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0%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5%补偿;
(2)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5%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3%补偿;
(3)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0%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补偿;
(4)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由税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二)非住宅房屋补偿
1、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2、房屋产权调换
(1)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原用途、原层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产权调换。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相关设计要求,需要调整产权调换地点、安置层位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予以产权调换,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算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2)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不同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差价。
(3)产权调换房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竣工测绘建筑面积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产权调换房屋初始登记(总登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在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权属登记(分登记)在房屋初始登记办结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组织一次性集中办理;因被征收人原因未办理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办理。
3、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经营场所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2)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或者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依法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8‰×过渡期限(月);
(3)因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3‰;
(4)实行货币补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和月平均纳税额为税务部门核准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12个月,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总额和应缴纳税款总额的月平均值。
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由税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5、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1)临时安置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5‰×过渡期限(月);
(2)因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
(3)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4)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6、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兼得的规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区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区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停产停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7、国有拨用产的补偿
属于国有拨用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所有权性质不变;不适宜产权调换的,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的50%补偿给使用权人,剩余50%补偿给国有拨用房产管理人。
六、回迁安置地点、时间及回迁选号方式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多层,设计户型为:
1、一室一厅不低于套内建筑面积40㎡;
2、二室一厅不低于套内建筑面积54㎡;
3、三室一厅不低于套内建筑面积69㎡。
(二)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三)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层位,除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外,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补偿协议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七、达不成协议的处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无产权关系证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则由与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的单位等委托送达人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八、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九、法律责任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责任
区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征收人责任
被征收人采取聚众闹事、妨害交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补偿的部分,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三)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有权处置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其他事项
(一)因房屋征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不能保障正常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经营企业将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未对被征收人补偿前,住宅房屋已不能保障正常生活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同意被征收人自行临时过渡,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临时过渡期间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过渡期间不计入过渡期限。
(二)因房屋征收,需要收回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征收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占地,作为房屋、建(构)筑物等价值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影响价值因素,不予单独补偿;其他土地按照国家、省、市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保障措施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30日。被征收人如对本方案有意见或建议,请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将意见或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区房屋征收部门,办公地点:昌邑区幸福东路39号,联系电话62261276。
征求意见期间,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现场设立办公室,被征收人可到现场办公室咨询房屋征收相关事宜;区人民政府在区房屋征收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箱,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62261276,区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被征收人可及时投诉举报。
注:最终户型以征收结束时签订的征收协议的户数和面积调整后的设计为准。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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