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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7-31 08:42 来源:吉林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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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应急调查统计〔2020〕150号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 

        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应急管理局:

          现将《吉林省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6月19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信用 

        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体系,惩戒失信和激励守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工贸企业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行“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类分级差别化管理。

          第四条 信用主体应诚实守信,主动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向主管部门、职工及社会公开承诺信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鼓励新闻媒体、企业员工和群众举报信用主体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生产监管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证明自身合法经营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1.信用主体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3.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相关证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

          (二)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是指信用主体日常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工作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组成信息和特种作业人员信息;

          2.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信息;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信息;

          4.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建立信息;

          5.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和使用信息;

          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信息;

          7.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人员、物资、演练等相关信息;

          9.信用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获得省级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有关安全生产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信息。

          (三)安全生产监管信息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许可、日常执法检查、事故处理、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修复、系统录入、公示等,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对于不利于信用主体的信息采集,应听取信用主体陈述,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其合理诉求应予采纳。

          第十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对外报送由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归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记录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依据。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异议申请应当初步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人员不能为信息采集人员),并出具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分类分级方法

          (一)分类,信用分类按信用主体行业(领域)属性,分为煤矿类、非煤矿山类、危险化学品类、烟花爆竹类、冶金工贸类、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等6类。

          (二)分级,信用分级按照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个级别。

          1.一级信用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3)3年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4)3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5)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一级水平;

          (6)未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2.二级信用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1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3)1年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4)1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5)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6)未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3.三级信用主体有下列情行之一且未达到四级严重行为的,纳入本级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1年内有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2)1年内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3)1年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级以下水平;

          (5)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4.四级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本级管理。

          (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4)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5)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6)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7)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8)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9)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10)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其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四条 分类分级实施。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分级由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并建立台账,只作内部管理使用,不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分类分级监管措施。承担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工贸、安全生产服务中介机构等行业(领域)监管任务的部门,对不同等级的信用主体,在检查频次、安全标准化评审、资质认证、政府采购、行政许可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对煤矿、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监管要严于工贸、中介机构等非高危行业领域。

          (一)对一级信用主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证、评先创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减少检查频次,监管部门执法检查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二)对二级信用主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证、评先创优等方面给予适当考虑,监管部门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对三级信用主体,监管部门执法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四)对四级信用主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创优等方面不予考虑,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实施重点监管,监管部门执法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