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当前位置:首页>>政务>>权责清单>>市民政局>>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日 期:2015-12-15
             一、监管对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监管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等手段,全面监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等不合法行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五)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银行账户及印章备案。
            三、监管方式
          年度检查与执法监察相结合。
          四、监管措施
          (一)定期检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于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直接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二)执法检查。开展执法检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视情予以处理。
          五、监管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 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检查。
          2. 实施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年检过程中,可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 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 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 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 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6. 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违规处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 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 设立分支机构的;
          6.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 IE8.0以上浏览器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