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管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2.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和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3.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4.随意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5.涉及既有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的施工,未按照规定做好既有设施安全保护;
6.未编制完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在预案中未建立公安、消防、医疗等多部门协调配合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勘察文件的;
2.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或者未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的;
3.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4.设计单位因未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未予以注明的;
5.设计单位在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7.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8.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9.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10.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1.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2.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13.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14.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5.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1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17.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18.采取欺骗或隐瞒手段,未按照设计方案和行业现行技术标准要求采取符合标准的施工工艺、设施设备和技术材料;
19.未组织一线施工人员开展每次施工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20.重大危险源区、次生灾害高危险区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在安全防护距离内存在建设行为。
三、监管方式、措施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管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实施日常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市建委对全市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各类安全隐患、特殊气候条件、特殊时间段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市建委可对专项检查内容进行抽查。
(三)层级督查:对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层级督查。市建委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专项检查开展、安全生产事故查处等情况进行督查。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日常监督检查:以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对在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发证前检查、发证后开展监督抽查。
四、监管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等。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建委。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组织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督促辖区内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市建委。
五、违规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直至上报审批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筑施工企业未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报请审批部门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