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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 | 桦甸市民政局 |
原文链接 | http://xxgk.huadian.gov.cn/gzbm/mwh_1/xxgkml/202009/t20200904_859640.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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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增强临时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实效性,有效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桦甸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12月13日止。
联系地址:市政务中心4号民政局窗口
电 话:0432-66272035 0432-66273303;
桦甸市民政局
2018年12月7日
桦甸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增强临时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实效性,有效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 号)精神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8〕46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担负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负责指导监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规范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市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负责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卫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一般救助标准的审核审批及救助金发放、备用金管理使用、“一事一议”事项的申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和“一事一议”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1.“急难型困难家庭”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
2.个人对象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二)对于在春节以及冬季取暖期间,为确保困难群众顺利过节过冬,发放给城乡困难群众(含已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但尚未发放救助金的困难群众)的一次性临时补助金(已享受取暖费减免的不享受取暖补助金),作为急难型临时救助予以实施和管理。
(三)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有关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价值按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24个月我市当期城乡低保标准掌握)。
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教育方面不包括自主择校、非全日制学校教育、大学本科毕业后继续深造学习、出国留学等费用支出;医疗方面应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组织、网络平台救助资金等非个人承担部分。
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是指导致出现困难的生活必需支出高于家庭年总收入(家庭年总收入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计算),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一定时期原则上按12个月掌握。教育支出方面已享受慈善助学等相关救助的,原则上不再给予临时救助。
(四)“一事一议”救助对象是指造成重大生活困难或发生困难情况较多较复杂或较特殊,需要给予超出一般标准救助或多部门综合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或个人,应向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1)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户分离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协查证明。
(2)对具有我市户籍,但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申请人可到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由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请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及享受相关救助证明;对非我市户籍持有我市居住证的,向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由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请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及享受相关救助证明;对非我市户籍、未办理我市居住证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2.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
(3)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4)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二)主动发现受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临时救助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紧急程序和“一事一议”。
(一)一般程序。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并提请省、市两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核对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行业评估、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省、市两级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对申请救助对象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将信息核对结果及时反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2)入户调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不少于3人的调查小组,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实际生活状况和遭遇困难类型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记录调查情况并签署意见,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3)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工作人员主持、救助工作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不少于5人。
2.公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
3.审批。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建立档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重新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4.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按照合规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心理疏导等服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5.档案建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电子档案要与纸制档案的内容相一致。档案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保存,并应建立档案管理台账。
(1)审批类档案。
包括受理申请时救助对象提供的申请书、授权书原件及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等材料。
(2)财务类档案。
包括发放台账、救助项目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等。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对于急难型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建立救助档案,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对于支出型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三) “一事一议”程序。
对于发生困难情况较多较复杂或较特殊,需要给予超出一般标准救助或多部门综合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经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救助的,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受委托的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根据临时救助事项涉及部门和救助金额大小,召集直接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或业务主管),召开联席会议专题会议,会商确定特殊救助个案的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临时救助事项仅涉及民政部门的,由市民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认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需求较多较复杂,救助额度超过一般救助标准或需多部门综合救助、需要通过“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解决的,向市民政部门进行申报。
2.市民政部门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材料,认定确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救助的,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提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受委托的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根据临时救助事项涉及部门和救助金额大小,召集直接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或业务主管),召开联席会议专题会议,会商确定特殊救助个案的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确定各相关单位任务及完成时限,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各相关单位应在会议确定的完成时限内落实救助事项,并在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情况、档案(相关资料)复印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3.属于重大生活困难,可依标准救助的,原则上由市民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属特殊情况救助,救助需求较多较复杂的,原则上由联席会议会商决定。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分为一般救助标准和“一事一议”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每人)=我市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
(一)一般救助标准包括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相应月数”一般按1—3个月掌握,最多不超过6个月。
1.急难型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
(1)因意外事件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救助标准(每人)原则上为当期1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2)因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救助标准(每人)原则上为当期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后人均救助金额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执行。
(3)因春节及冬季取暖期间给予一次性临时补助,具体额度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救助对象急难程度自行确定。
2.支出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每人)原则上为当期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最高不超过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二)“一事一议”救助标准
1.重大生活困难救助对象。
因家庭成员或个人身患重特大疾病医疗支出过大且需长期持续支出大额治疗费用或因家庭或个人遭受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在获得各类赔偿补偿、保险支付、社会救助和社会帮扶后仍难以维持,导致出现重大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市民政部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救助,救助标准(每人)一般不超过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2.特殊情况救助对象。
具体救助额度及救助方式由联席会议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和转介服务等多种方式予以救助,发挥临时救助应急、过渡、衔接、补充的制度作用,不断提升救助效益。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可通过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提高救助时效性。
第十三条 对于情况紧急,急需救助,但无法准确核定所需救助总金额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可先按最低标准给予首次救助,后续视情况发展按相应标准给予再次救助。待急难情况缓解后,再按规定补建一次性审批档案。各阶段发放救助金的合计总额不应超过该类型救助的最高一般标准。
第十四条 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一)现金发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有发放现金必要的,需报主要领导批准,方可施行。
(二)现金发放原则上只能由救助对象本人领取,无特殊原因不得代领。因本人行动不便等原因确实无法亲自领取的,由本人书面授权他人代为领取。
(三)现金发放采取“四联单”方式,并登记发放台账。发放时需2人负责,一人负责登记,一人负责开具“四联单”。发放台账应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并留存救助对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代领授权书,由领取人签字。
(四)现金发放台账及相应附件应建立单独档案保管,并详细写清现金发放原因。
第十五条 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一)对需要生活必需品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需求数量进行统计,形成明细及汇总,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统一采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物的发放和登记,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在完成发放后建立档案单独存档。
(二)对有临时住所需要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救助管理机构统计需求数量后报请市政府,由市政府责成住建部门,通过廉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市政府责成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短期住宿原则上为1—3天,最长不得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二)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十八条 市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全面建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临时救助备用金是指每年年底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常住人口数、临时救助人次数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等因素,核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额度,并拨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下年度日常急难救助的资金。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随时向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追加资金;年底临时救助备用金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使用,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规定和要求,并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临时救助金的救助对象,按照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惩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为申请家庭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等方面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容错机制。对政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桦政办发〔2015〕1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桦甸市民政局 )
发表时间:2018-12-07 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