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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 | 磐石市人民政府 |
原文链接 | http://xxgk.panshi.gov.cn/szf/gkml/200701/t20070101_176065.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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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06]44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参保范围具有我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在磐石市区域内居住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城镇居民、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学生儿童,以及经审核目前尚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
第二条 缴费标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以年为单位,按省规定2007年度定为每人150元,中小学生每人40元。以下人员参保享受政府补助(一)、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成员和持证的贫困残疾人参保,政府按120元标准补助,本人缴纳30元。(二)、对有城镇户口且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的人员,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50元,本人缴纳50元。(三)、对在校城镇中小学生(含中专、职校、技校)省财政补助5元,市财政补助5元,学生本人缴纳30元。(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参保人员,属于“4050”人员,每人每年补贴80元;其它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年补贴50元。此项补贴由再就业资金支付。以上各项补贴原则上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贴标准就高不就低。
第三条 参保办法(一)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凭户口簿以家庭为单位参保,而且必须为家庭所有人员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除外)。(二)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参保工作由所在学校、幼儿园负责,直接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手续。(三)凡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携带户口本、近期红底小二寸免冠照片一张到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一次性缴足全年费用,同时每人收取35元医疗保险IC卡费用。
第四条 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省规定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相关的政策规定。参保人员缴费3个月后享受待遇。学生和城镇低保人员参保不设等待期,学生从每年的9月1日至第二年的8月31日为一个参保期。参保缴费享受以下相关待遇:(一)住院报销标准。在市(县)、乡、镇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市州级医院为600元;市州以上级医院为900元。住院报销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市(县)、乡、镇医院为50%,市州级医院为40%,市州以上医院为30%。5001元以上市(县)、乡、镇医院为60%,市州医院为50%,市州级以上医院为40%。住院床费均按标准床费的50%报销。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二)门诊报销标准。门诊报销限定为市(县)、乡、镇的医疗机构,主要包括抗结核治疗、血液透析、腹部透析、精神分裂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糖尿病的胰岛素门诊治疗等六种疾病,具体报销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三)学生儿童医疗保险待遇原则上与本标准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学生儿童门诊报销可适当放宽,学生儿童患白血病及其它恶性肿瘤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可适当提高。具体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就医结算参保人员就医时,要到所属医疗机构就医,并出示《磐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住院医疗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根据城镇居民的医疗特点,实行“在哪看病,在哪报销”,“当日出院,当日报销”。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未经我市定点医院和医保中心审批转院的,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七条 医疗管理 城镇基本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建立市(县)、乡、镇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合理控制转外就医,转外就医要履行转诊手续;各医疗机构要设立所属城镇居民健康档案,要对低保等困难群体实行“就医优惠卡”管理办法,要相应减免有关医疗费用。承担医保患者的医疗机构,要实行网络化管理,提供标准化服务,坚持合理治疗,应治必治,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必须是微机打印。
第八条 基金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帐管理,建立“收、管、支”运行机制,做到“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强化监督、确保安全”。
第九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断保半年以上的重新续保时必须补齐断保期间的费用,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并重新设立等待期。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原《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