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号 | 吉市政函〔2016〕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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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露天占道市场规划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占道市场管理,保障民生工程有效实施,加强全市露天占道市场的统一规划、审批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营造良好的市容市貌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露天占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经审批设置的露天占道市场均应按照核准面积30%的比例划定公益区域,其余部分为经营区域。公益区域免收所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设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场按照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市场设市、区两级政府审批管理机构。
市政府成立全市露天占道市场审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露天占道市场的统筹规划、集中审批、监督管理、考核评比及相关政策、规定、标准制定等工作。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经开区、中新食品区,下同)要成立露天占道市场审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维护本辖区内市场经营秩序及日常监管,并配合市露天占道市场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完成市场审批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开办市场单位及市场经营业户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城市规划、价格主管、公安(消防、交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场经营项目招(投)标委托工作,依法办理市场占道手续。
各城区、开发区露天占道市场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对本辖区内露天占道市场开办资格审核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是具有露天占道市场经营管理资格的企业单位。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露天占道市场。经批设的露天占道市场,禁止非法转包、转让。
第九条 市场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管理制度;
(四)符合消防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及技术规范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条件;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开办市场的单位,应当向本辖区市容管理部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书面申请;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诚信管理保证书》;
(三)市场街路位置现状图;
(四)市场摊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城区、开发区市容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市场公益区域经营业户经营申请的受理工作,并报本级露天占道市场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研究。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优先安排在市场公益区域经营:
(一)具备创业意向的待业大学生;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人员、残疾人、零就业家庭人员、单亲且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失地农民;
(三)市场所在辖区的地产菜菜农。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与市场经营业户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规范市场经营业户的营销行为,并建立诚信经营档案。
(二)在市场显着位置设立公示板,公开市场开办单位名称、公益区域及经营区域摊位数量、划区分类管理示意图、市场收费标准、管理标准、日常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相关监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
组织市场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训。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
市场管理人员要落实管理岗位责任,采取摊位分段、包户制度对市场进行管理。
(三)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市场显着位置设置公平秤,设置公示牌并负责公平秤的维护。
市场端点必须设置硬隔离设施,经营区域和公益区域划区经营端点要设置标示牌。
市场必须由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200米以内设置一处临时性公厕。早市、夜市要设置流动公厕,撤市后流动公厕要统一安置,并维护管理。
市场内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数量设置垃圾箱(筒),安排专人对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时清运垃圾。
(四)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摊位,并保证市场内道路畅通。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查验食品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信息;
(二)定期检查食品经营业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食品经营业户档案,记载食品经营业户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主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业户建立生产经营、进货查验等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业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业户的食品安全培训;
(五)如发现食品经营业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业户应遵守下列市场管理规定:
(一)接受市场管理人员管理,按要求与市场开办单位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并严格遵守。
(二)严禁抢占摊位或将经营摊位出租、转让。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区域、时间、面积经营。
(四)保持摊位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将产生的垃圾及时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五)市场内经营早餐、小吃、水产的摊位必须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处理产生的废水。禁止乱泼、乱倒或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六)市场公益区域的经营业户通过资质审核后,必须由本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三)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及现场宰杀活畜禽;
(四)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
(五)贩卖淫秽、迷信商品;
(六)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
(七)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使用大噪音发动机、电机等加工产品;
(八)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
(九)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商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