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市政办发〔201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需求端证明事项清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需求端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依据 类型 |
开具用途 |
供给端单位 (开具单位) |
需求端单位 (索要单位) |
备注 |
1 |
住所证明 (场所使用证明)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 第4条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21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103条第二项第2款 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址 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稳定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八)住所证明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5.《吉林省全省性社会团体登记须知》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6、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的,还应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8.《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吉政令第248号)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9.《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69号) 第二章设立 第十三条 省金融办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组织验收时,筹建机构应准备下列材料:(四)营业场所、交收仓库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
规定依据 |
1.用于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审批 |
不动产登记部门、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 |
市工商局、市药监局、市邮政管理局 |
仅在无法通过房产证、不动产证、购房合同、租赁协议、契税发票、营业执照、档案材料及其他有效证件与证明文件证实的情况下适用 |
规定依据 |
2.用于军队及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驾驶员办理地方驾驶证业务,证明其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条件 |
所在团级以上单位 |
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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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3.用于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证明有稳定的开办场所,并具有场所使用权 |
不动产登记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国资部门、举办单位(主管部门)、发改部门(房屋立项批复)、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其他住所使用权(租赁权)授予单位 |
市编办、县(市)区编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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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4.用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变更业务,用于证明其对场所具有使用权 |
住所产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 |
市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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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5.用于交易场所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资格审核,证明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并具有场所使用权 |
不动产登记部门、其他住所使用权(租赁权)授予单位或个人 |
市金融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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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身份变更证明或同一人证明) |
1.《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公办字﹝2015﹞56号) 三(一) 明确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范围,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的证明包括以下5类,共9种,分别是:1、亲属关系证明(仅限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证明亲属关系)。2、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3、非正常死亡证明 2.《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二之1、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一之(三) 5、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消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部门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3.《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24﹞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有关董事、经理、监事发生变动的文件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登记资料利用,附录13.0.11 房地产登记后,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当其申请办理已登记房地产的新登记事项时,提供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资料中留存或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应提交相关证明 5.《公证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办理公证事项公证。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6.《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4.2 7.《关于部队官兵子女变更<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信息的规定》(吉母婴法证件办发〔2016〕1号) 一、部队官兵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信息为父母的军官证(士兵证)号码,要求更改为公民身份证号码者,需要提供一下材料:(四)由军官(子女)所在部队提供的原《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军官证(士兵证)号码与需求更改的公民身份证为同一人的证明 8.《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规程3.0版》(吉社保〔2018〕5号)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社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应证件和资料:(一)涉及申请变更项目的证件资料;(二)有关部门出具的变更事项认定材料;(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社保局审核相关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变更登记信息 |
规定依据 |
1.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董事、经理、监事更改姓名,证明其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 |
公安派出所 |
市工商局 |
仅适用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情况。需要公安部门证明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部门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其他需要原单位、原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证明为同一人的原则上也采取公对公核查方式进行(使领馆认证的除外) |
规定依据 |
2.用于不动产登记、房改和银行业务,证明其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 |
公安派出所、军人转业退伍安置部门、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房改部门、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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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3.用于不动产登记与信息查询,证明境外自然人身份真实性,为同一人 |
中国驻外国大使馆或外国驻中国大使馆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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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4.用于《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业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军官证(士兵证)号码与需求更改的公民身份证为同一人 |
军官(子女)所在部队 |
市妇产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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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5.用于出国留学公证,证明其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 |
公安派出所 |
公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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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6.用于社保业务,证明其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 |
退休职工原主管部门、原单位及公安派出所 |
市社保局、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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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亲属关系证明 |
1.《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公办字﹝2015﹞56号) 三(一) 明确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范围,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的证明包括以下5类,共9种,分别是:1、亲属关系证明(仅限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证明亲属关系)。2、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3、非正常死亡证明 2.《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二之3.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能够反应,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开具 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5.《吉林市无偿献血条例》(2014年8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第十七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地或者异地临床用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免费用血量,到市中心血站报销用血费用。报销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的,提供献血者身份证、用血者身份证、献血证、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6.《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7.《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规程3.0版》(吉社保〔2018〕5号)第三十三条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申办人或法定继承人申领一次性待遇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二)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材料;(三)享受待遇人员或法定继承人的银行卡(折)号;(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申办人或法定继承人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保局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二)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材料;(三)享受待遇人员或法定继承人的银行卡(折)号;(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8.《公证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办理公证事项公证。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9.《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附件中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或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 |
推定依据 |
1.用于办理继承、出国留学、定居类公证,证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公证部门 |
自身提供的户口簿、婚姻证明材料、收养证明文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能证明的不再提供该证明。公安派出所开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仅适用于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的曾经同户人员之间的情形 |
规定依据 |
2.用于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证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被继承人用人单位、继承人用人单位、居(村)委员会、公证处 |
市国土局,县(市)区、开发区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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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3.用于办理银行业务,证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 |
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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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4.用于市中心血站报销用血费用,证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中心血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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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5.用于生父母为送养人且收养人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办理送养手续,证明收养人与收养的子女具有亲属关系 |
公安机关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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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6.用办理于高校毕业生申领求职创业补贴、申领助学贷款代偿,证明申请人员与低保、特困、救助等人员有亲属关系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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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7.用于办理社保业务,证明死亡的享受待遇人员与申办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市社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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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资金信用证明 (资金证明或资信证明) |
1.《国土资源部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竞买人参加招拍挂出让土地时,除应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缴纳竞买(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提交竞买(投标)保障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八)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七)银行资信证明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5.《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5﹞(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6.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1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资信证明。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22﹞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7.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2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驻在期限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 号,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12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7.《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 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38号文件修改)第23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0.《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经费来源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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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1.用于土地竞买资格审查,证明竞买人的资信 |
商业金融机构 |
市国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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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2.用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项目备案,证明建设单位资信 |
银行 |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资金到位证明保留至2018年底,具体执行时间以国家、省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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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3.用于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证明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 |
金融机构 |
市卫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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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4.用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证明其资信 |
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 |
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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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5.用于企业法人设立登记,证明证明其资信 |
财政部门 |
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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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6.用于企业法人减资超过20%的变更登记,证明其资信 |
财政部门 |
县(市)区市场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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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注销户口证明 |
1.《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二之2、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2.《公证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办理公证事项公证。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
推定依据 |
1.用于办理存取款业务,证明存款人户口被注销情况 |
公安派出所 |
银行、公证部门 |
国籍发生变更的可使用此证明,也可使用中国驻外使领馆开具的相关证明 |
推定依据 |
2.用于办理继承、出国定居、死亡类公证,证明户口被注销 |
公安派出所 |
银行、公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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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财产权利证明 (个人收入证明) |
1.《公证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办理公证事项公证。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2.《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四款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
推定依据 |
1.用于办理出国旅游、定居、担保等公证,证明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的财产收入情况 |
当事人所在单位、银行 |
公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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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2.用于办理贷款业务,证明业务申请人的财产收入状况,综合判断其还款能力 |
当事人所在单位、银行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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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出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15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29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第36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6.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18﹞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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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登记,证明其出资行为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会 |
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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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资金数额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15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第35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29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第31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3.《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6﹞营业单位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17﹞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20﹞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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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用于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变更登记,证明其资金数额 |
营业单位主管部门(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
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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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保全证明(确认) |
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578号)(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登记工作。改制企业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时,要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的,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对各债权金融机构反映的确有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3】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7.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中小企业改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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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证明其金融债权已实现保全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 |
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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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清理债务完结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1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45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3.《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5.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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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证明其债务清理完结 |
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 |
市工商局 |
仅适用于无法提供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的情形 |
11 |
市场主体迁移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39条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申请迁移的企业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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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用于市场主体迁移登记,证明企业已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迁移 |
原工商登记主管机关 |
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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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证明、身份证明、境外住所证明、名称变更证明 |
1.《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 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6.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变更股东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投资者名称或姓名的,应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5﹞(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1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5.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1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变更合伙人姓名或名称,应提交合伙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变更合伙人住所,应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22﹞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3.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2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驻在期限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变更。◆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变更。由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 号,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12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第24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4.《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38号文件修改)第23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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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1.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备案登记,证明其相关信息真实 |
1.中国使(领)馆 |
市工商局 |
仅在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材料)的情况下适用 |
推定依据 |
2.用于香港地区投资者企业设立、变更、备案登记,证明其相关信息真实 |
2.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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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3.用于澳门地区投资者企业设立、变更、备案登记,证明其相关信息真实 |
3.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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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4.用于台湾地区投资者企业设立、变更、备案登记,证明其相关信息真实 |
4.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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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企业类型变更证明 |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8﹞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的企业类型变更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证明企业类型发生变更 |
隶属企业登记机关 |
市工商局 |
仅适用于工商系统信息查询不到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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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
1.《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证明。指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 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38号文件修改)第33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 号,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33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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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用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 |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 |
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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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1.《公证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办理公证事项公证。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2.《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四款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 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地民政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涉事项,在出具证明中注明“本证明仅限于XXX(申请人)办理赴XX国家(或者台湾地区)的XX公证事项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出国公证,证明无婚育登记记录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构 |
公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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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证明仅向九国一地区开具。九国是指:哈萨克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一地区是指:台湾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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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死亡证明 |
1.《公证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办理公证事项公证。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2.《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公办字﹝2015﹞56号) 三 之(一)明确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范围,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的证明包括以下5类,共9种,分别是:1、亲属关系证明(仅限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证明亲属关系)。2、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3、非正常死亡证明 3.《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8.6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4.《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规程3.0版》(吉社保〔2018〕5号) 第三十三条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申办人或法定继承人申领一次性待遇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一)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参考《关于对参保人员死亡注销相关问题的复函》(人社险中心函〔2017〕125号) 对于一些地区,因参保人员在家中死亡并进行土葬,存在不能出具由医院、民政或公安等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可凭三个以上知情人(包括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人)签字并加盖村(居)委员会公章的死亡证明材料(注明死亡时间),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申办人或法定继承人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保局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一)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 |
推定依据 |
1.用于继承、出国定居、死亡类公证,证明其非正常死亡 |
公安派出所 |
公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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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2.用于社保部门办理死亡人员社保事项,判定其死亡事实和时间 |
公安派出所 |
市社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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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依据 |
3.用于不动产登记,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事实 |
公安派出所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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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房屋交易申请主体身份变更证明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登记资料利用,附录13.0.11 房地产登记后,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当其申请办理已登记房地产的新登记事项时,提供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资料中留存或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应提交相关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办理已登记房地产的新登记事项,证明境内(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变更但为同一人 |
工商管理部门(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批准和注册机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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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申请取水的第三方利害关系说明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说明与第三者利害关系,证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方无异议 |
第三者利害关系人或单位 |
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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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就业家庭证明 |
1.《关于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续参保缴费的补充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57号) 中断缴费时超3年的,除县(市、区)就业服务局核准确认的就业困难人员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提供相关材料,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中断缴费期间当地使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和100%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四、零就业家庭成员,提供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开具的零就业家庭证明 2. 《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吉人社办字〔2017〕80号)第二条 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按照个人申报、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初审公示、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复核、县(市、区)就业服务局核准确认的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凡符合前述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的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近期两寸彩色照片3张等证明资料,向户籍所在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审核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见附件1),不同类别的就业困难人员还需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4、零就业家庭成员需提供: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开具的零就业家庭证明 |
规定依据 |
1.用于零就业家庭成员中断缴费超3年恢复按原标准缴费,证明其为零就业家庭 |
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 |
市社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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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2.用于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证明其为零就业家庭成员 |
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 |
县(市)区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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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离婚或丧偶及抚养未成年子女证明 |
《关于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续参保缴费的补充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57号) 中断缴费时超3年的,除县(市、区)就业服务局核准确认的就业困难人员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提供相关材料,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中断缴费期间当地使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和100%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五、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成员,提供离婚或丧偶及抚养未成年子女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成员中断缴费超3年恢复按原标准缴费,证明其离婚或丧偶及抚养未成年子女 |
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 |
市社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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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工伤认定)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工伤认定,证明伤害事故和下落不明 |
能够证明相关事项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等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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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工伤认定)意外伤害证明 |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
推定依据 |
用于工伤认定,证明意外伤害 |
能够证明相关事项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等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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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工伤认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证明 |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工伤认定,证明其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
能够证明相关事项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等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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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高校毕业生)低保家庭证明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附件中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或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 |
推定依据 |
用于高校毕业生申领求职创业补贴,证明其为低保家庭毕业生 |
县区级以上民政局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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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高校毕业生)贫困家庭证明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附件中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或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 |
推定依据 |
用于高校毕业生申领求职创业补贴,证明其为贫困家庭毕业生 |
县区级以上扶贫办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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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子女且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证明 |
《关于制定全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字﹝2007﹞966号)中第三条第1款 无子女且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免收有线数字电话基本收视维护费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业务,证明其为无子女且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 |
县(市)区、开发区及以下民政部门 |
吉视传媒吉林市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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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婴儿母亲下落不明证明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五条 (二)非婚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原则上需随母登记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居民户口簿到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母亲出走、下落不明、只能随父落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等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或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手续 |
规定依据 |
用于出生婴儿母亲下落不明随父落户业务,证明非婚生育婴儿母亲下落不明 |
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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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因自然灾害灭失的证明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第六十四条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注销登记,证明机动车因自然灾害灭失 |
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的政府部门 |
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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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关系证明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十二条 (二)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为法定结婚年龄以下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独立生存能力的,凭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单位、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申请办理落户手续;(三)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须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有固定住所及赡养老人能力,凭档案中记载或《出生医学证明》中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相关材料或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单位、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落户业务,证明父母子女关系 |
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单位、社区(村委会) |
投靠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 |
仅限于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中查不到父母子女关系且无档案记载或《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的情形 |
30 |
孤寡老人证明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孤寡老人落户业务,证明其与投靠人为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关系 |
民政部门 |
县(市)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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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父母双亡未成年人证明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十二条 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父母双亡未成年人落户业务,证明其与投靠人为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关系 |
民政部门 |
县(市)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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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无劳动能力人证明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十二条 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无劳动能力人落户业务,证明其与投靠人为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关系 |
民政部门 |
县(市)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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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无原始户籍资料人员在当地居住证明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二十七条 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人口信息,但本人持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派出所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户籍资料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原始户籍资料上记载情况准予办理恢复手续;无原始户籍资料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社区(村委会)证明,受理并开展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
规定依据 |
用于(恢复)户口登记,证明无原始户籍资料人员在当地居住 |
居委会、村委会 |
县(市)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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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被拘留人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近亲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形证明 |
1.《拘留所条例》(2012年2月23日国务院令第614号公布施行)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2.《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4日公安部令第126号发布施行)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推定依据 |
用于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其存在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近亲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形 |
学校、医院、公安机关 |
吉林市拘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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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和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证明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 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出具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须提供证件办理的业务,证明其未取得居民身份证 |
原所在部队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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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销毁证明 |
《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推定依据 |
用于办理变更印章业务,证明其确实无法提供原印章 |
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刻制单位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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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存款人特殊情况证明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 因身患重病、行动不便、无自理能力等无法自行前往银行的存款人办理挂失、密码重置、销户等业务时,银行可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也可由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凭合法的委托书、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证明文件、被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及以上组织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情况证明代理办理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挂失、密码重置、销户等业务等特定业务,证明存款人无法自行前往银行的原因是因患重病、行动不便、无自理能力等特殊情况 |
被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及以上组织或县级以上医院 |
银行 |
原则上由银行上门办理,银行上门办理确实不便的由相关单位开具证明 |
38 |
华侨人才引进或资金引进证明 |
《吉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暂行)》(吉侨﹝2013﹞40号)第六条属于当地人才引进或资金引进申请定居的华侨,由专门部门予以确认,拟定居地既可以选择华侨本人现居住所在地,也可按华侨本人意愿选择定居地 |
推定依据 |
用于办理华侨回国定居手续,证明其为人才引进或资金引进 |
当地人才引进或招商引资部门 |
市侨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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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气象灾害证明 |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八条 保险索赔、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出具,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灾害评估鉴定,出具书面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保险索赔、司法取证,证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灾害情况 |
市气象局 |
保险公司、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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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长期照护证明 |
《吉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第九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需提交的材料:(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长期照护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一级、二级残疾人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证明其被长期照护 |
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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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
规定依据 |
用于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证明部队同意其结婚登记 |
当事人所在团政治处以上机关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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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婚姻关系证明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四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
推定依据 |
用于补领结婚证,证明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 |
单位、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仅在当事人婚姻档案查找不到婚姻信息的情况下适用 |
43 |
收养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抚养教育能力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收养手续,证明收养人婚姻状况、生育情况、抚养能力(是否)符合收养规定 |
收养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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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收养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相关手续,证明收养人生育情况(是否)符合收养规定 |
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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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收养人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相关手续,证明收养人无子女 |
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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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弃婴证明) |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2.《2011年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一、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弃婴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父母失踪由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 |
规定依据 |
1.用于办理收养人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相关手续,证明收养的弃婴、儿童查找不到父母 |
公安机关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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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2.用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证明孤儿为弃婴 |
公安机关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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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监护人为送养人办理送养手续,证明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收养人有严重危害 |
公安机关或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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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监护人为送养人办理送养手续,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 |
监护人所在地民政部门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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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
《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的通知》(吉人口字〔2008〕53号)第七项 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第26条 现无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有关独生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
规定依据 |
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明独生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
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卫生计生部门 |
仅在无法取得医疗机构医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非正常死亡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的情况下适用 |
50 |
父母服刑证明 |
《2011年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一、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被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造成生活无保障的未成年人也纳入发放范围,由法院或监狱管理部门出具其父母服刑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证明孤儿父母服刑 |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部门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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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在校(读、籍)证明 |
1.《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吉民发﹝2011﹞71号) 对年满18岁,但没有生活保障的在校高中(含职业高中)或大专的孤儿继续享受基本生活费,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所在院校出具证明 2.《关于做好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吉教考字5号)第四条第2款 (2)普通高等或中等学校在籍学生须持所在学校学生证和由学校出具的在籍证明报名考试 3.《关于印〈吉林省扶残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残联发〔2015〕31号)第十二条 当年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申请扶残助学金,需由本人在入学通知书下达的10日内向本人户籍所在社区或村提出申请,填报《吉林省扶残助学金申请表》(附表1),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及有关材料:(一)本人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二)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原件和复印件;(三)入学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入学第二年起,在校残疾学生申请扶残助学金,需由本人在上一学年结束时,持就读院校出具的在校就读证明原件,向本人户籍所在社区或村申请下一学年扶残助学金 |
规定依据 |
1.用于年满18岁但没有生活保障的在校学生享受基本生活费,证明其在校 |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所在院校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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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2.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证明报考人在校(读、籍) |
学生所在学校 |
县(市)区、开发区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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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3.用于申报助学金,证明残疾学生在学校就读 |
残疾学生就读院校 |
县(市)区、开发区残疾人工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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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特殊困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办理送养手续,证明其有特殊困难 |
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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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思想品德鉴定(盖章)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教师资格认定,证明其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无犯罪记录 |
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工作单位、所毕业学校、公安派出所 |
县(市)区、开发区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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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可于下一年度9月1日前取得本科毕业证书的证明 |
吉林省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吉林省201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吉教考字〔2017〕89号)、《关于做好吉林省201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现场确认相关工作的通知》(吉教考字〔2017〕102号)规定:考生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普通高校、成人高校、普通高校举办的成人高校学历教育应届本科毕业生持学生证)和网上报名编号,到所选择的报考点确认报名信息、接受报考点工作人员核对相关信息,并按规定配合采集本人图像等相关电子信息。报考“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的考生还应提交本人《入伍批准书》和《退出现役证》。 在2018年9月1日前可取得国家承认本科毕业证书的自学考试和网络教育本科生,须凭颁发毕业证书的省级自学考试机构或网络教育高校出具的相关证明方可办理网上报名、现场确认手续 |
规定依据 |
用于自学考试和网络教育本科生办理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网上报名、现场确认手续,证明其下一年度前可取得国家承认本科毕业证书 |
颁发毕业证书的省级自学考试机构或网络教育高校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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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小作坊未污染环境、不影响附近居民的意见 |
《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应当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小作坊未污染环境、不影响附近居民的意见 |
规定证明 |
用于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证明小作坊未污染环境、不影响附近居民,用于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 |
村委会、居委会 |
市药监局各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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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婚育情况证明 |
1.《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问题解释的通知》(吉卫联发〔2016〕20号)第四项关于计划生育证件办理问题的第一项关于生育服务证办理问题的第三款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申请人出具身份证、单位或村(居)婚育情况证明,予以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 2.《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问题解释的通知》(吉卫联发〔2016〕20号)第四项关于计划生育证件办理问题的第一项关于生育服务证办理问题的第四款 有意愿再生育的夫妻,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单位或者村(居)出具的婚育证明,经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3.《吉林省生育服务卡办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意愿再生育的夫妻,需提供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单位或村(居)出具的婚育证明 |
规定证明 |
1.用于办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证明其婚育情况 |
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卫生计生部门 |
仅适用于无结婚证的情形 |
规定依据 |
2.用于办理再生育服务证,证明其符合再生育条件 |
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 |
县(市)区、开发区卫生计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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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家庭经济困难认定(盖章) |
《国家助学贷款操作规程(2016 6版)》第三节 贷款受理二、家庭经济困难资格认定 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借款学生家庭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优先支持:1.农村特困户和城镇低保户;2.孤儿及残疾人家庭;3.遭受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无力负担学生费用;4.家庭主要成员患有重大疾病;5.家庭主要收入创造者因故丧失劳动能力;6.无稳定收入的单亲家庭;7.老、少、边、穷及偏远农村的家庭经济困难家庭;8.父母双方或一方失业的家庭。家庭经济困难认定证明可由借款学生所在 高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民政部门任一单位提供 |
规定依据 |
用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大专院校学生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况 |
借款学生所在 高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
县(市)区、开发区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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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助产机构外出生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 |
吉林省卫生计生委 吉林省妇幼保健院2016年1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指导意见中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补充规定第二项助产机构外出生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规定补充说明附加存档资料:2.提供新生儿出生地公安部门或村级以上行政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新生儿是在当地助产机构外出生的证明材料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助产机构外出生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为助产机构外出生新生儿 |
新生儿出生地公安部门、村级以上行政部门 |
各县(市)区、开发区卫生计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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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的证明 |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指导意见补充说明,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父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证明材料中第3条。新生儿父亲常住地公安部门或村级以上行政部门出具的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的证明材料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新生儿母亲信息无法核实 |
父亲常住地公安部门、村级以上行政部门 |
各县(市)区、开发区卫生计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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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林木权属证明 |
《吉林省林木采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3款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林权证或乡政府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证明采伐林木的权属关系 |
所在乡镇政府 |
市林业局、县(市)区林业局 |
仅适用于无林权证的情形 |
61 |
入境港澳许可(签注)证明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二)填写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一)夫妻团聚,须提交合法婚姻证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二)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儿童投靠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三)继承或者处理产业,须提交产业状况和合法继承权的证明;(四)探望有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亲属函件;时间急迫的,应尽可能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五)会见台湾亲属或者会见居住国外的亲属,须提交亲属到达香港、澳门日期的确切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办理入境港澳许可证件,证明符合入境港澳的相关条件 |
香港入境事务处或澳门警察局 |
县(市)区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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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房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申请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所在地村委会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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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证明 |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
规定依据 |
用于集体土地上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 |
所在地村委会 |
市乡镇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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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男职工配偶无单位证明 |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
规定依据 |
用于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证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 |
村委会、居委会、就业局(劳保所) |
县(市)区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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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
推定依据 |
用于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证明其失业状态 |
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人力资源市场、就业部门 |
县(市)区人社部门、市社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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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独生子女认定证明 |
1.《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吉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计生委字〔2004〕22号)第一款 第四条 《实施意见》施行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纳入当地政府补发奖励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与当地经贸部门核实;《实施意见》施行前已经“买断工龄”达到60周岁,并纳入当地政府补发奖励的,本人须持有原单位证明 |
规定依据 |
1.用于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
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所在单位、 |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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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依据 |
2.用于办理兑现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费,证明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
原单位 |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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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存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证明 |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
规定依据 |
用于流动人员就业、入学、提干、参军,证明其档案记载内容的实际情况 |
市人社局(人才中心) |
行政机关、兵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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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等人员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证明 |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民发〔2017〕60号)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提交下列材料:(八)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等人员,须有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
规定依据 |
用于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新评残疾等级的审查与报批,证明其是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而致残 |
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负伤时所在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
各县(市)区、开发区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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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本清单所列证明事项,不仅包括普通证明事项,还包括带有证明性质的盖章环节。
二、本清单所称的“规定依据”是指明确规定需要证明,且明确了证明供给端单位(又称开具单位,以下简称供给端单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清单所称的“推定依据”是指明确规定需要开具证明,但没有规定供给端单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只有规定依据和推定依据,才能作为证明事项设置和保留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指法律、法规、规章,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党内法规。
三、未列入本清单的证明事项应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吉林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群众跑腿办理本清单以外的证明。虽有依据但未列入本清单的证明事项,或本单位不是清单内证明事项的需求端单位(又称索要单位,以下简称需求端单位)的证明事项,相关单位确有需要的,应采取公对公核查、数据共享等方式替代办事群众跑证明。虽有依据且有必要但未列入本清单的证明事项主要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土地证明、收入证明等。
认为本单位未列入本清单的证明事项确有依据、有必要且目前仍需由群众跑腿办理的应按照证明事项清理规范工作的规定进行申报,经严格审查和依法确认后列入本清单。
四、根据证明事项需求端管控有关要求,全市党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遵照本清单规定,做好证明工作。市内证明需求端单位和供给端单位均应按照清单的事项、用途和范围规定索要或开具证明。
五、对吉林市外需求的不在本清单中的证明,即使其合法性、合理性不够充分,相关单位也应以维护群众利益、方便群众办事为出发点,尽可能予以开具。
六、以下证照、文件、凭据或资料等非证明类材料不视作证明,需求端单位确有必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且经有关机构确认的,可以继续要求申请人提供:
1.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出生证、低保证、房产证、编制证、社会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等制式证照(即证件和执照);
2.单位主动出具的介绍信、通知单及其他制式或非制式函件,如单位介绍信、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调档函、查阅函、借阅函、报到证等;
3.单位在(有偿)服务过程中有义务提供的各类凭证、记录、票据等,如回执、申领补贴凭证、发票、单据、医疗记录(诊断书)、鉴定书等;
4.因印章、证照、文件、票据、卡折等信息记录载体丢失,对丢失情况及其本身相关内容作出的证明;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办理的事项,经办理后相关部门(单位)应予出具的证明文件,如清税(完税、免税)证明、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等;
6.档案材料及办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人事档案材料、工作经历证明(材料)、收入等;
7.个人或单位签署的对特定事项真实性的承诺书、保证书或证明材料;
8.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具有评估、评价、验证性质的专项报告或证明材料,如验资报告(证明)、环评报告、2002年以前毕业的学历认证等;
9.用于诉讼、复议、仲裁、公证、评定等特定目的的一般性(事发)现场证人证言材料;
10.各类法律文书,如法院裁定文书、仲裁文书、公证文书、行政处罚文书、继承文书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等;
11.有权机关在批准、批复、登记、备案等行权过程中自然产生的相关文件,如股权划转文件、选址意见批复、申请表、审批表、批准书等;
12.相关部门或单位在履职、管理、服务中自然形成的文件与资料,如行政机关工作通知、企业员工培训方案、公司年报、会议决议等;
13.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人(应)在相关载体公开发布的公告、声明,公示等;
14.各类主体签署的合同、协议等,如劳动合同、经济合同、行政合同、租赁协议、购房协议等;
15.各类金融类折、卡及其流水,如银行、证券、保险、低保、扶贫、工资等的折和卡及其流水;
16.各类名册、明细表等,如各单位的人员名册、社保局出具的参保人员明细等;
17.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提供查询的信息,如政府网站、企业官方网站等公开或提供查询的信息,人民银行网站或人工提供查询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房产局提供查询的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依申请公开答复信息。
七、本清单内容及清单管理的要求由市公共服务(证明)事项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