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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章程、 行约和行业管理规范
        发布时间:2017-07-12 10:01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文件

         

        吉家协字(2013)1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章程》、

        《吉林市家政服务业行约》和《吉林市家政(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章程》、《吉林市家政服务业行约》和《吉林市家政(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规范》已经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章程

                2、吉林市家政服务业行约

                3、吉林市家政(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规范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会址设在吉林市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本会是市民政局核准的,由从事家政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机构及有关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具有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是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和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的会员单位。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广大从事家政服务业的社会力量,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充分发挥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桥梁与纽带的作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开展对家政服务业发展方向的研究,坚持以满足群众生活质量提高的需求为目标,开发利用家政服务资源,开展多层次的家政服务,逐步在全社会形成事有所便、难有所帮、居有所安、闲有所乐、病有所医、学有所教、老有所养、贫有所济的为民、便民、利民、安民的家政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工作原则是:服务、诚信、高效、务实、公平、发展。

        第五条 本会隶属吉林市就业服务局领导,接受市民政局和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事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章程所指家政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主要包括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4个业态。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快发展家政服务业的方针、政策,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开拓家政服务业新领域,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统计、培训、标准制定等工作,开展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重点发展为生活服务的产业,满足多层次的消费需求,促进我市家政服务业的全面发展。

        (二)依法建立行业性自律机制,促进企业平等竞争,推动家政服务行业开展规范化建设,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三)对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参与制订行业政策,协调合理价格,监督服务质量,维护企业诚信兴业的合法权利,促使家政服务业向社会化、规范化、产业化、职业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在社区体系建设中,与社区密切结合,充分用好社区提供的服务平台,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快捷、优质和高效的服务。

        (四)开展行业评先树优活动,组织行业经验交流,培育品牌、树立典型,提高家政服务业整体形象。

        (五)主动接受市有关部门和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依法在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注册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四)有跨行政区域连锁(加盟)经营实体;

        (五)获得国家和省、市级先进称号的;

        (六)本会副会长、县(市)、行政机构、协会提名推荐的各类家政服务机构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个人。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 经本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本会办公室发给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本会进行选举和表决时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出席会员大会,参加本会活动、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评比先进活动;

        (四)对本会的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及时交纳会费;

         会员缴纳会费的标准:

        1、副会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8000-10000元;

        2、常务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3000-5000元;

        3、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000-2000元;

        4、一般会员单位每年缴纳会费300-500元。

        (五)会员交纳会费时间为每年的11月份,新会员则需在入会一个月内交纳。 

        (六)向本协会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典型材料和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交会费或不参加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的任命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制定会费收费标准;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最长任期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会长领导下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提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提议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专职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开展业务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审计,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本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后的章程,须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上报主管部门核准后生效。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2

        吉林市家政服务业行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服务员)和消费者(雇主、业主或客户以下统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家政服务业的经营行为,适应家政劳务社会化的需求,推进家政服务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家政服务业的实际,制定本行约。

          第二条 家政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第三条 家政服务业要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满足人民生活质量提高的需求为目标,以有效开发利用家政服务资源为手段,开展多层次的家政服务,逐步在全社会形成为民、便民、利民、安民的家政服务体系,加速发展家政服务业,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 家政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行约,并受其保护,本行约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应当遵守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家政服务业是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社区是家政服务业的重要载体,加快社区建设,发展家政服务业,二者必须紧密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努力,协调发展。

        第六条 保护和发展家政服务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发展家政服务业,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投资家政服务业,扶持家政服务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家政服务机构必须坚持诚信服务的原则;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必须坚持各方自愿、平等、互惠、方便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是家政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在其组织、指导、管理、规范、协调、监督下,各级行业协会和家政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各项家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家政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第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员工及员工制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从业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家政服务机构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家政服务机构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政服务,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二条 家政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政服务机构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从业人员的条件;

          (四)从业人员的要求;

          (五)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六)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机构的权利

          (一)依法决定企业发展理念、目标、措施、管理方式、招聘员工等;

          (二)依合同对家政从业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约束,乃至解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四)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机构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1.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2.有本行约第十七条第四款(3)、(4)、(6)所列行为之一的;

          3.有本行约第十七条第四款(1)、(2)、(5)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4.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和行业组织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家政服务机构的义务

          (一)家政服务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经营,严格自律,不断创新发展;

          (二)家政服务机构必须坚持岗前培训从业人员或优先接收专业机构培训的从业人员,同时建立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工作评价记录制度;

          (三)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了解掌握从业人员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从业人员的投诉,协调从业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

          (四)家政服务机构了解从业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五)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行业组织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三章 家政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与家政服务机构或其它单位以及雇主依法签订劳动(劳务)合同,自愿接受其领导、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的权利

          (一)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二)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家政服务合同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

          (三)家政服务机构和消费者变更家政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政服务的,必须征得从业人员的同意;

          (四)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1.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2.强迫从业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事项的;

          3.对从业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4.要求从业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5.严重损害从业人员人格尊严的;

          6.要求从业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的义务

          (一)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劳务)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家政服务机构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和职业规范;

          (二)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应当遵循:

          1.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2.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

          3.不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

          4.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资料。

        第四章 消费者

        第十九条 消费者,是指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家政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偿服务,并有义务向家政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支付劳务或服务费用的雇主、业主或客户。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指派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如实提供所指派的从业人员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资料;

          (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更换从业人员:

          1.不符合本行约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2.不履行本行约第十八条义务的;

          3.有违法行为的。

        家政服务机构拒不更换从业人员或者更换后从业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三)家政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1.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2.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3.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家政服务机构支付服务费,不得损害家政服务机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行约第十七条第四款所列行为。

          第五章 行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可以依法申请成立市家政服务协会分会。

            各分会是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家协在本行业中应当发挥服务、纽带、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家政协会主要职能:

          (一)从实际需要出发,依据《家政(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规范》和《章程》规定,创办家政服务业实体,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信息服务网络,向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消费者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组织或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家政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和管理;

          (四)普及家政服务业教育,培训家政服务企业骨干和从业人员,不断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五)受理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就损害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一方提出诉讼;

          (七)就有关家政服务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包括政策制定与咨询等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并提出建议。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行约第九条规定范围已开展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或批准手续,行业协会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进行发布警示信息,披露其损害行业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失信行为;给消费者或从业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家政服务机构有本行约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本行约第二十条第二款之(1)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有本行约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家政服务机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从业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家政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恶意损害家政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与家政服务机构发生争议时,依照本行约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家政服务机构发生消费纠纷时,依照本行约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行约由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负责解释。本行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吉林市家政(庭)

        服务业行业管理规范

        为进一步树立吉林市家政(庭)服务业的良好形象,加强行业自律和会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市家政(庭)行业的实际情况,经常务理事会研究,理事会通过,特制定如下管理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护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消费者、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吉林市家政(庭)服务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家政(庭)服务业以“为民、便民、利民、安民”的人性化服务为宗旨。以满足城市家庭对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为目标,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我市经济和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家政(庭)服务业,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具体是指从事家政(庭)服务,为家庭提供烹饪、保洁、配送、搬家、装饰维修、园艺、庆典、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护理、钟点工等有偿家政(庭)服务活动。家政(庭)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管理规范。

        第四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政(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第五条:市家政服务协会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并依法肩负着本行业管理、服务、协调、监督和建议的职责。从事家政(庭)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机构,可以参加全国及地方性行业协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国际合作、咨询服务及宣传教育等方面的活动。

        第二章  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

        第六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坚持服务和诚信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自律,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管理。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和摊派。

        第七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应当与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 工作时间和内容;

        (二) 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

        (三) 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第八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其他不宜从事家政(庭)服务工作的。

        第九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家政(庭)服务合同。家政(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一次性或计时等简单、短期、临时家政(庭)服务的,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其他形式订立。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由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登记备案。家政(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或项目;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劳动条件;

        (五)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

        (六)服务费及交付形式;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岗前培训。

        第十一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制度。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接受投诉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第三章  家政(庭)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应聘家政(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学历证明;

        (二)身体检验报告;

        (三)家政(庭)服务职业技能证书及其他从业资格证明。

        家政(庭)服务员隐瞒真实情况而引发的纠纷,给消费者及家政服务机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规范,服从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的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服务人员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不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及时向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反应,不得私自离岗,中止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消费者不得擅自变更。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政(庭)服务,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家政(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八条:消费者要求提供家政(庭)服务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件,签订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期限向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损害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权了解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性等情况。

        第二十条:消费者应尊重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内容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服务质量有意见的,应及时向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反映,不能强求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迅速通知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可以与其解除家政(庭)服务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一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的,超出约定服务范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虐待服务人员,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胁迫服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额外的或危及人身安全服务的,损害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被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庭)服务合同:

        (一)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服务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服务人员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家政服务协会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从事家政(庭)服务活动、培训活动的单位或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指导、评议、建议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家政服务协会依照法律法规,维护家政(庭)服务机构(经营者)、消费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规范经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

        第二十六条:本管理规范由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主题词:章程 行约 管理规范                                  

        主送:市人社局 市民政局 市商务局                            

        抄送:省家协  市社团组织指导委员会  名誉会长  顾问  常务理事

        吉林市家政服务协会                       2013年6月26日印发

                                                        (共印4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