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防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人防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各级人防办、执法委托单位、机关相关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具有典型或代表性的、涉案和处罚金额较大的人防行政违法案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人防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符合报告、备案条件的,各级人防办、执法委托单位、机关相关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附案件主要材料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处报告;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处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处将对各级人防办、执法委托单位、机关相关处报告和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防办、执法委托单位、机关相关处依法对人民防空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处报告和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有代表性的人民防空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认为本级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的。
第六条 各级人防办、行政执法委托单位、机关相关处对人防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前,须报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研究,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处备案。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