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抽样编号为SC22220000238740611、SC22220000238739281、SC22220000238740362、SC22230000238730632、SC22220000238737028、DC22220200216800632、DC22220200216800266、SC22220000238741124、SC22220000238741120、SC22220000238741121、SC22220000238741122、SC22220000238740823、SC22220000238741104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吉林市船营区冰鲜水产店经营的母飞蟹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母飞蟹(购进日期2022-08-25)进行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母飞蟹(购进日期2022-08-25)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吉林市船营区冰鲜水产店签收,当事人店内没有上述涉案批次的产品,没有库存。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5日从吉林市东市经济示范区顺意海鲜店购进的上述涉案批次母飞蟹,共计购进10斤,进价85元/斤,销售价90元/斤,至案发,上述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经计算,上述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00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原因如下:当事人进货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二、吉林市昌邑区大个蔬菜店经营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购进日期2022-08-17)进行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姜(购进日期2022-08-17)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生产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吉林市昌邑区大个蔬菜店签收,当事人店内没有上述涉案批次的产品,没有库存。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7日从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江明亮姜蒜行购进的上述涉案批次姜,共计购进17斤,进价2.82元/斤,销售价4.5元/斤,至案发,上述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经计算,上述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6.5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原因如下:当事人进货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三、吉林市船营区姐妹干果店经营的盐焗开心果(炒货)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8月23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盐焗开心果(炒货)进行检验,该院出具的盐焗开心果(炒货)(批次为2022-08-05)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 B₁项目不符合 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生产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吉林市船营区姐妹干果店签收,当事人店内没有上述涉案批次的产品,没有库存。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4日从宽城区龙顺德干果商行购进了盐焗开心果(批次2021-12-14 标称生产单位为广东森和果仁食品有限公司)5kg,由于该产品是样品,宽城区龙顺德干果商行没有向其收货款,所以无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为80元/kg,至案发,上述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经计算,上述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0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免予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免予处罚;
2.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给予警告。
原因如下:对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进货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四、吉林市龙潭区隆乐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老北京粗粮油茶(方便食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日依法委托开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老北京粗粮油茶(方便食品)(批次2021-10-17)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Q/JLLQ0001S-2019《油茶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二)生产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过程中存在涉及以下方面的问题(厂房及车间、卫生管理合计二个方面)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以下简称GB14881)中有关4.2.4.4;6.1.3;6.4.2条款的规定。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7日生产老北京粗粮油茶(规格255克/袋)5箱(30袋/箱),成本价2.8元/袋,出厂价3元/袋,至案发上述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经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0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生产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警告。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生产企业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五、吉林市烨鸿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黑芝麻酱(批次2021-05-05)、纯芝麻酱(批次2022-02-27)、纯芝麻酱(批次2022-02-10)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7月20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黑芝麻酱(批次2021-05-05)进行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黑芝麻酱(批次2021-05-05)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LS/T 3220-2017 《芝麻酱》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7日依法委托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纯芝麻酱(批次2022-02-27)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LS/T 3220-2017 《芝麻酱》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6日依法委托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纯芝麻酱(批次2022-02-10)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LS/T 3220-2017 《芝麻酱》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生产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和10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涉及以下问题( 1、未按规定存放原料和成品;2、检验室内堆放生活用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以下简称GB14881)中有关4.1.1;7.2.4;7.2.6;10.2条款的要求。2022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对2022年8月19日执法人员提出的上述问题予以改正。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3个批次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注内容显示均为“执行标准: LS/T 3220”。当事人于2021年5月5日共生产黑芝麻酱(批次2021-05-05规格 150克/瓶)25瓶,除2瓶留样,剩余23瓶上述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9.9元/瓶,无库存。当事人在接到涉案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履行召回义务,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经计算,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7.50元,销售23瓶涉案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7.70元;当事人于2022年2月10日共生产纯芝麻酱(批次2022-02-10规格 300克/瓶)22瓶,其中2瓶为留样,其余20瓶上述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14.3元/瓶,无库存。当事人在接到涉案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履行召回义务,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经计算,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4.6元,销售20瓶涉案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86元;当事人于2022年2月27日共生产纯芝麻酱(批次2022-02-27规格 150克/瓶)16瓶,其中2瓶为留样,其余14瓶上述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7.5元/瓶,无库存。当事人在接到涉案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履行召回义务,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经计算,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0元,销售14瓶涉案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5元。综上,上述三个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82.1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18.7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生产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18.7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生产企业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六、吉林市昌邑区泳红海鲜店经营的皮皮虾、大飞蟹、中飞蟹以及小飞蟹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皮皮虾(购进日期2022-08-30)进行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皮皮虾(购进日期2022-08-30)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大飞蟹、中飞蟹以及小飞蟹(购进日期皆为2022-08-30)进行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大飞蟹、中飞蟹以及小飞蟹(购进日期皆为2022-08-30)三份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8日和2022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吉林市船营区冰鲜水产店签收,当事人店内没有上述涉案批次的产品,没有库存。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9日从吉林市昌邑区长发水产品商店购进皮皮虾7.8斤,进价32元/斤;2022年8月30日又从该商店购进皮皮虾4.9斤,进价32元/斤,从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30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45元/斤;当事人于2022年8月28日从吉林市昌邑区大永水产批发部购进飞蟹23.8斤,进价60元/斤;2022年8月29日又从该批发部购进飞蟹10.5斤,进价60元/斤,购进回来后自行分成大、中、小三个等级进行销售,大飞蟹8.6斤,销售价75元/斤,中飞蟹10斤,销售价70元/斤,小飞蟹15.7斤,销售价65元/斤,上述三个涉案批次产品已于2022年8月30日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经计算,上述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937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原因如下:当事人进货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七、吉林市船营区玉清活鱼床经营的三道鳞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8月26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吉林市船营区玉清活鱼床销售的三道鳞鱼(购进日期2022-08-26)进行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三道鳞鱼(购进日期2022-08-26)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吉林市船营区玉清活鱼床签收,当事人店内没有上述涉案批次的产品,没有库存。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6日从吉林市鱼塘孟秀范购进的上述涉案批次三道鳞鱼,共计购进20斤,进价7.4元/斤,销售价8元/斤,至案发,上述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经计算,上述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0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原因如下:当事人进货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八、吉林市船营区卓越海鲜行经营的母飞蟹(海水蟹)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母飞蟹(海水蟹)(购进日期2022-08-30)进行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母飞蟹(海水蟹)(购进日期2022-08-30)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处置情况
1.风险控制情况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吉林市船营区卓越海鲜行签收,当事人店内没有上述涉案批次的产品,没有库存。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30日从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明昊水产行处购进的上述涉案批次母飞蟹,共计购进30斤,进价60元/斤,销售价75元/斤,至案发,上述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经计算,上述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50元。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立即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上述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
2.行政处罚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原因如下:当事人进货时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索证索票齐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3、排查整改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食品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生产经营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15进行反映。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