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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修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起草、解释、修改、废止部门规章;
(四)审议文物方面的立法。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法内容和程序符合宪法和上位法规定;
(三)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职权的同时明确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涉及文化和旅游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立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有关立法项目申报、调研论证、草案起草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编制文化和旅游部年度立法计划。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立法计划报部务会议审定后印发公布执行。
第七条 各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监督年度立法计划实施,及时跟踪年度立法计划进展情况,向有关司局提出立法项目督办建议。对于未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立法任务的,相关司局应当向部务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起草单位负责。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并在论证、起草阶段及时与政策法规司沟通有关情况。
(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二)减损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可能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立法草案涉及国际条约和对外贸易政策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立法草案涉及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情形的,或者可能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风险评估,提出应对预案。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等;
(三)汇总的意见,包括对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领导有关批示指示、所规范领域的发展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条款的上位法依据、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四条 草案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核。
政策法规司应当重点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否需要立法解决;
(二)草案送审稿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有效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可行;
(三)草案送审稿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是否抵触,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调研论证是否充分,是否正确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五)草案送审稿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草案送审稿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采取下列形式审核草案送审稿:
(一)将草案送审稿或者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就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三)就草案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四)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自然人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部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进行论证: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被退回的草案送审稿,经起草单位修改完善、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审。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和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八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务会议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作审核说明。
第十九条 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部长签署。
规章签署后以令的形式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审议。
第二十条 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签署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在部政府门户网站、部属报刊等媒体上刊载。
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部门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做好内容解读。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部门规章和说明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部门规章的解释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草案送审稿审核程序提出意见,报请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上位法规定以及国务院相关部署要求,及时组织各司局开展部门规章清理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部门规章,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可以会同有关司局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实施情况监督及立法后评估,并把实施情况和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物方面立法项目应当列入文化和旅游部立法计划。文物方面的规章草案经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后,以部长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6日颁布的《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文化部令第37号)、2011年4月6日颁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