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8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非
2018年10月26日
吉林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和珲乌高速公路合围区域以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并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分类标准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化学品。
第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资格认定,依法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未按照规定配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动态监控专职人员等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专用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点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未按照要求办理、携带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以及超载、疲劳驾驶、乱停乱放和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罐式专用车辆清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环境监测。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实施全过程动态监管并提供相关公共服务。监管服务平台应当与市政务服务网络平台对接,实现跨部门监管信息共享。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上传至监管服务平台:
(一)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信息,汽车装卸站及装卸货物种类等信息;
(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专用车辆、从业人员等信息,专用车辆年度审验、运输单位停车场、外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备案等信息;
(三)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专用车辆行驶证、专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通行路线及专用停车场消防验收等信息;
(四)罐式专用车辆罐体定期检验信息、罐式专用车辆清洗机构信息;
(五)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专家信息;
(六)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安全。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许可事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
外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在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九条 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用车辆通行路线,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专用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在符合规定的专用停车场停放。专用停车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分类、分区停放,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专用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有关要求,并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
(二)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前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填写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并随车携带;
(二)运输前对专用车辆、设备技术状况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卫星定位装置已接入监管服务平台;
(三)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四)加强专用车辆运行动态监控,按照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本单位专用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
(五)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行车、停车,在运输全程保持卫星定位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人为关闭卫星定位装置电源。
第十五条 装卸单位应当建立装卸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在装卸作业前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核验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专用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等相关信息,并进行记录。信息不符的,不得实施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外埠专用车辆动态监控信息实现共享前,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专用车辆服务登记点,对临时进入本市的外埠专用车辆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卫星定位装置免费借用服务;
(二)告知专用车辆通行路线、专用停车场及罐式专用车辆清洗机构等信息;
(三)核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进出本市。外埠专用车辆进入本市应当到专用车辆服务登记点领取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使用。
本市有关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清洗机构对罐式专用车辆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清洗机构应当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及时查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诚信管理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在政策扶持、政府采购、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接到事故报告后,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未将专用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监管服务平台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运输前未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填写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或者未随车携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装卸单位在装卸作业前未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核验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信息或者信息不符实施装卸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外埠专用车辆进入本市未到专用车辆服务登记点领取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本市有关单位未向外省市运输单位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