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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首页>政策法规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9-11-20 10:08
        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9月2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景俊海

          2019年10月18日

          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力戒形式主义,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正确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和本决策机关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二)研究起草决策事项目录、标准;

          (三)办理决策事项的建议、启动、讨论、调整等相关具体工作;

          (四)研究拟订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草案需要报送的材料清单;

          (五)研究起草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措施,经决策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研究拟订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制度,负责专家库组建、运行管理;

          (七)决策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七条 决策机关指定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

          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研究论证报告,提出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可以以通知、领导人员批示等方式作出。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情况特殊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决策机关领导人员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掌握全面信息,运用科学方法,作出客观结论,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应当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公开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管理部门等单位中选择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

          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的基本情况、论证方式和过程、专家论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的实施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重点评估。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可以与成本效益分析预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结合进行,相关意见、结论可以互相参照。

          第二十一条 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受委托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并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事项实际情况,决策承办单位认为不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并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

          (五)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情况复杂确有必要的,审查部门可以组织实地调研、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经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实地调研、专家论证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条 审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决策机关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召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分别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行政首长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但是需要作出部分调整、再次讨论、不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审查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范围,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建立跟踪调查制度,及时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十八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继续执行、调整或者终止执行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邀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